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境外、省内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运营线和产品,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完善道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标志牌等内容。
第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公共服务、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方面。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景区的道交通、安全保障、卫生、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湖北旅游整体形象,结合实际,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加强特色旅游宣传推广,促进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管理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高端旅游专业人才;鼓励旅游企业与院校合作,加强旅游人才培训建设,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